Z公司、W公司、A公司在“XX扫描测量仪”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串通投标 实质审查 举证责任

  【案例要旨】

  作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方式,招投标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有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手段。“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严重破坏政府采购正常秩序。因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政机关调查难度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属于串通投标的具体七种客观行为。供应商存在上述七种客观情形时,需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和证据,财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Z公司、W公司、A公司三家供应商参加了“XX扫描测量仪”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经查,在本项目招投标期间,Z公司投标授权代表刘某、W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梁某、A公司投标授权代表陈某均在Z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对此,W公司解释称其投标授权代表梁某在2019年5月入职,因试用期不符合W公司录用条件,于2019年5月下旬已离职。梁某在W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前已离职,所以W公司并不清楚梁某的社保关系依旧在原用人单位Z公司处,主观上也没有与Z公司或A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A公司则解释称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当时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也不知道Z公司也会参与投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财政部门向税务部门发函核实刘某、梁某、陈某三人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核,刘某、梁某、陈某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税款所属期均由Z公司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三家供应商关于社保问题的解释缺乏合理性,财政部门不予采信。

  【处理理由】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

  本案中三家供应商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承担解释说明和举证责任。财政部门承担调查义务,即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供应商做出解释,但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例如A公司解释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该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但经财政部门调查核实,陈某的个税自其“入职”A公司至开标后的近一年内均由Z公司代缴代扣。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陈某的个税应当由A公司代缴代扣,这与A公司的解释存在矛盾,缺乏合理性。

  【处理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对三家公司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三家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