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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是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了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照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和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是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且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二)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三)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自增设政府采购项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序、条件的;

  (三)与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无效: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九)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十)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十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二)行贿、索贿、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

  (二)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三)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书面答复、通知,包括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本条例规定的公告,可以在指定网站发布。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财规〔202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质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深发改规〔2022〕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3月31日

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资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修改。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购公告等。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第三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 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 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 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予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下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施重点检查,并纳入主管部门的考核体系:

  (一)采购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或者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公开招标失败转为非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

  (四)集中采购转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五)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

  (六)应该公开招标而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

  (七)其他监管部门转来的政府采购项目。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并应结合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活动,定期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建立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制度,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择优汰劣,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考核评分结果与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及金额相联系,并作为下一轮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招标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采购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支付采购款项、终止政府采购并撤销采购项目。

  第七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将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格、数量和供应商履约评价等信息纳入信息库,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予以公开。设定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的资质条件、制定采购需求、采购价格评比、采购评审加分等,可参考政府采购数据库的信息。

  加强供应商诚信管理,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履约评价差的供应商,应当列入诚信档案的黑名单,对其下轮投标进行评审扣分,要求合同续期的不予续期,并依照采购条例及相关规定,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及上报本级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及相关材料。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主管部门,相关数据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第七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对采购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效益评估指标体系,对已完成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以及经济性、公平性、效率和效益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八)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下,处以五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采购项目尚未成交的,项目预算金额为采购金额。

  第七十五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由主管部门取消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千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八)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于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一)、(二)、(三)、(四)、(六)、(八)、(九)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两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七)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下,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两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以上两百万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的资格,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一)、(二)、(三)、(四)、(六)、(八)、(九)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千万元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七)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和方法确定和使用预选供应商的;

  (二)应当采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项目不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

  (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供应商的;

  (二)授意投标供应商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向投标供应商泄露其他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价格进行授意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私自接触,影响招评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六)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供应商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投标供应商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按照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供应商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投诉,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一年内累计两次投诉而无实据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

  (四)投诉已经处理并答复完毕,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又提出投诉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或采购人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一)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

  (三)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采购参加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协议供应商,是指在协议有效期内直接向采购人提供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格供应商,是指具有谈判、竞价、抽签资格或者具备直接履约资格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货商场,是指按承诺的优惠价格为采购人提供市场主流的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上电子商场,是指在互联网上搭建的,可向采购人提供网上订购、线下配送、网上支付等业务并实现平台监管等功能的非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战略合作伙伴,是指对政府采购量大、品牌优势突出,或者涉及政府重点扶持行业的采购项目,由一家或者多家合作供应商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式。战略合作伙伴为采购人提供批量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或者根据采购人的需要进行供货。

  本实施细则第八章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 进口产品采购和国际招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条 重大采购项目标准、评标定标规则,预选采购以及评审专家、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员等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 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 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 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 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6]19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全文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采购评审现场管理的通知

  深财购〔2016〕32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现场管理,保障政府采购评审过程规范、有序进行,营造评审现场良好秩序,现就加强我市政府采购评审现场管理工作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现场管理的主体

  我市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负责评审现场的管理。

  评审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范围包括评标室、开标室、门禁系统、通道、监控室、观察室、澄清室、样品摆放室等。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对评审现场范围内以及周边重要场所进行视频监控管理。

  二、严格控制进入评审现场的人员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除了采购人代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投标人代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及其指派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

  三、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评审现场的要求

  (一)采购人代表。

  1.评定分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非评定分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采购人不派代表参与评审的,应提前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申请。

  2.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出具授权函。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视为评审专家,应当遵守相关评审纪律和评审规则。

  3.非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的其他任何人员禁止进入评审现场。

  4.采购人代表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左右或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不得发表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言论。

  5. 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授权技术人员进入评审现场,但授权进入评审现场的技术人员仅限1人,技术人员仅协助采购人代表介绍采购文件的需求、技术参数等有关事项,不得发表与采购项目无关的言论或有倾向性的言辞,不得提出与采购文件描述不符的要求,不得参与项目的评审,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不得干预评审活动。

  6.采购人代表和技术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前,都应主动交存通讯工具,在评审过程中,未经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评标区域,不得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定分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授权技术人员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技术人员介绍完项目情况后,即应离开评审现场。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1.应当主动出示评审专家聘书或身份证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监督。

  2.应准时参加评审,不迟到、不早退。对迟到的评审专家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扣减评审费用,禁止评审专家早退,对于强行要求早退的评审专家,采购组织机构可以不发放评审费用,并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馈。

  3.进入评审现场前,主动交存所有通讯工具,评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离职守和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4.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因素进行评审。

  5.自觉执行回避制度,凡参加过评审项目的前期论证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均应主动回避。

  6.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透漏评审过程及结果。

  7.服从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的管理,独立打分,不得以倾向性的意见影响其他评审人员。

  (三)政府采购监督员。

  1.应主动出示政府采购监督员聘书或身份证件,自觉接受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的核验。

  2.应准时参加项目监督,不迟到、不早退。

  3.不发表倾向性言论干预评审工作。

  4.对采购方式进行监督。

  5.对供应商资质审查程序进行监督。

  6.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复核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的打分情况和评审意见书。

  7.对采购组织机构的组织行为进行监督。

  8.复核评审专家组成情况,查验其聘书及身份证件。

  9.复核采购人代表及技术人员的授权函或证明及身份证件。

  (四)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

  1.负责核验进入评审现场人员的身份。

  2.负责项目评审工作的合法、有序开展。

  3.介绍评审现场的所有人员。

  4.做好评审现场全程的记录工作。

  5.负责按规定对评审委员会打分结果的核对和统计工作。

  6.对于不合理的评审结果以及评审现场不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采购人代表、项目技术人员、评审专家以及投标供应商的不规范行为予以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上述人员,可以将其请出评审现场,并视情况建议评审委员会中止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7.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及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言论。

  8.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提出不合理的时间限制要求。

  9.规范核查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的打分情况和评审意见书,对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因素进行评审的,以及具有倾向性的评审,可以要求复审。

  10.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进行评价。

  (五)投标人代表。

  1.投标人代表应对评审专家的询问如实做出澄清,不得发表与所提问题无关的其他任何言论。

  2.投标人代表应在指定的评审现场(如澄清室)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不得在评审区域随意走动、大声喧哗。投标人代表在进入指定的评审现场(如澄清室)前,应先交存通讯工具等电子设备。

  (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及其指派人员。

  根据项目情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指派其他人员进入评审现场,进行现场监督。

  四、评审现场评审纪律和评审规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及时在政府采购专家库系统中记录具体情况申请补抽:

  1.发现评审专家身份不符或者需要回避的。

  2.所抽取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或者所抽取的评审专家预计迟到20分钟以上的。

  (二)正式开始评审前,采购组织机构应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程序,介绍项目基本信息和解释采购文件,组织评审委员会组长的推选。采购人代表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评审委员会组长除独立参加评审之外,还应做好评审记录、综合各评委的评审意见、组织撰写评审报告等工作。评审委员会组长无超越其他评委的评审特权,不得借组长身份影响其他评委的独立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或者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如果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五)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七) 在评审打分开始前,采购组织机构应向评审专家宣布评审打分规定。评审专家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专家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八)对于客观评分项,所有评审专家应当统一打分分值或者打分区间。对于主观评分项,评审专家应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评分标准规定的打分标准和范围进行打分;对于单项打分值低于60分或者达到满分值100分,评审专家需要做出书面合理说明;同一评审专家不得对不同供应商进行极端差异化打分。

  (九)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例外。出现上述例外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十)评审专家提交评审打分前,评审委员会需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者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采购组织机构对评审委员会相关复核情况进行检查。在评审专家提交评审打分后,采购组织机构应认真检查所有评审专家的评审打分。

  五、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规行为的处理

  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服从采购组织机构的现场管理。

  (一)评审专家出现以下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的情形的,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可取消相关评审专家的本次评审资格,同时在专家系统评审活动考核中予以记录,做扣分处理。

  1.拒不上交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2.在评审现场喧哗、随意走动,擅自离开评标现场的。

  3.擅自将投标文件带离评审现场评审,或在评审结束后复印或带走与评审内容有关资料的。

  4.马虎对待,不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反复催促评审工作尽快结束,或出现多次明显评审错误的。

  5.与采购组织机构、采购人、其他评审专家发生意见冲突时,不能克制、冷静,严重破坏评标现场工作秩序,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6.对评审结果引起的质疑,不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进行解答或澄清的。

  (二)评审专家出现以下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情形,采购组织机构项目组织人员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取消相关评审专家的本次评审资格,同时在专家系统评审活动考核中予以记录,作扣分处理,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记录。

  1.发表明显指向或暗示倾向某投标供应商名称、所投产品、承担的项目案例、采用的特定技术等意见或观点,征询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

  2.客观评分项的打分分值或打分区间出现不一致的。

  3.主观评分项未按照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的打分标准和范围,或出现某一评委与其他评委打分结果有显著差异,或同一评委对不同供应商极端差异化打分,拒不改正的。

  4.对发现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评审错误,拒不改正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评审意见,或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的。

  6.对招标文件中的非实质性问题,给予废标的。

  (三)对于采购人代表出现上述所列不良行为且无法制止的,评审工作暂停,采购组织机构将书面通报采购人,要求采购人更换采购人代表后,重新抽取评审专家组织评审。

  (四)采购组织机构将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评审现场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及相应处理情况,定期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6年9月28日

全文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的通知

  深财购〔2017〕49号

有关单位,各评审专家:

  现将我委制定的《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统一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附件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酬劳标准,参考《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酬劳暂行标准》(粤发改公资办〔2017〕3号),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专家酬劳,是指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谈判、论证小组)成员在完成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评审、谈判、论证、咨询等工作后所应获得的合理报酬。采购人代表参加本单位项目评审的,不发放评审专家酬劳。

  第三条 专家酬劳由评审费和其他补助两部分构成。

  第四条  评审费按照评审时间的整数时数进行计算和支付。超过整数时数不足0.5小时(含0.5小时)的不计算,0.5小时以上至1小时按增加1小时计算。

  评审时间从系统所通知的专家到达评审地点集中的时间起至评审结束(完成评审报告)止。

  第五条 评审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通常项目。

  1.评审应在一天完成(含跨日连续评审)。

  (1)评审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按每人每次400元支付。

  (2)评审时间在3小时以内(含3小时),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3)评审时间超过3小时且总评审时间不超过8小时(含8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

  (4)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且总评审时间不超过15小时(含15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

  (5)评审时间超过15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200元;

  (6)跨日连续评审是指:评审工作持续到第二天,中途无安排住宿等休息场所,专家连续工作直至完成评审工作的情况。

  2.评审时间超过一天的,每天的发放标准参照第五条第一款标准执行。

  (二)复议项目。

  复议项目评审费发放标准按通常项目的标准执行。但因专家评审错误引发的复议项目,不发放评审费(复议补抽的专家除外)。

  第六条 其他补助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组长补助。

  专家组长因承担工作任务较多,提供补助100元。

  (二)误工补助。

  对于到达评审地点的专家,非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不能

  开展评审工作的(如按规定须回避或评审因故取消、改期的),提供补助100元。

  (三) 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

  1.本地评审和远程异地评审原则上不提供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

  2.异地评审提供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其中:在途补助标准为200元;交通补助费用凭当次有效公共交通(包括公交车、地铁、出租车市内路段、长途汽车、火车硬座、高铁/动车/城轨二等座、飞机经济舱等)报销凭证实报实销,其中返程交通参照来程实际发生同等额度费用支付。自驾车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票据的,按以下标准补助交通费:属于相邻市的交通补助100元(含往返),属于不相邻市的交通补助200元(含往返)。

  上述所称本地评审,是指从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参与评审;异地评审,是指从外地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参与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期间应适当安排休息,以保证评审质量。评审结束时间超过当天12:00或18:00时,评审组织机构应当为专家统一安排午餐或晚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结束时间超过22:00时,评审组织机构应当为专家安排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条 异地评审的专家,如果无法在评审当天往返,评审组织机构应安排专家用餐及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参照评审组织机构的差旅费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家酬劳达到个人所得税扣税起征点的,应依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未在规定时间参加评审的,迟到20分钟以内(含20分钟),扣100元劳务报酬,作为迟到行为记入专家档案;迟到20分钟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作为缺席行为记入专家档案。在评审专家系统考核功能上线前,由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记录,定期报送财政监管部门。考核功能上线后,在评审专家系统中考核和记录。

  第十二条 专家未能完成评审工作而擅离评审现场的,不予发放酬劳。对于专家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以获取更多评审费的行为,评审组织机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评审组织机构不执行本标准,评审专家可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应依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评审组织机构索要额外报酬。对违反规定的评审专家,由评审组织机构按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采购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全市统一执行。


全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2012年6月11日

全文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优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粤财采购〔2020〕24号

省直各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部署,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放管服”改革,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结合我省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专家选聘和解聘

  (一)专家选聘

  1.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申请人可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中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栏目注册,在线通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测试,并上传提交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件以及本人签署的承诺函等申请资料,向注册地所属地区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负责选聘专家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各申请人应当在线如实递交申请材料,并根据本人的专业技术申报评审专业,无需到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实地递交书面申请和证书证件原件。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将按照财库〔2016〕198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3.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财库〔2016〕198号第二章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明确选聘为评审专家。

  (二)专家解聘

  1.符合财库〔2016〕198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情形,不符合专家规定条件,或存在不良行为记录,或受到刑事处罚的评审专家,由发现评审专家存在上述情形的财政部门或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理处罚的财政部门,在线提出解聘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由评审专家注册地所属地区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聘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符合财库〔2016〕198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由专家本人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中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栏目提出申请,由注册地所属地区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聘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强化专家专业支撑作用

  积极发挥专家在政府采购中的专业咨询作用,采购人可在采购需求编制、政策功能实施、履约验收等环节引入专家提供专业咨询建议。

  采购人邀请专家参与拟定需求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采购实施方案,以及参与产品质量和服务能力的履约评价等工作的,可结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设置专家抽取条件及相关信息,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中的“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系统”中的“咨询建议”功能模块,抽取提供专业咨询建议的专家。

  三、加强专家监督管理

  (一)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负责建立“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库〔2016〕198号文第四条规定,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省财政厅将组织研究制定政府采购专家专业能力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在库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价细则以正式印发文件为准。

  四、其他

  (一)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采购〔2016〕18号)等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当健全专家动态管理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的原则,至少设置受理和复核2岗负责办理专家选聘和解聘,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监督问责到位。

  (三)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于1月10日前研究确定负责专家选聘和解聘工作的专职人员,并将人员有关信息(详见附件)报送至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18日

全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21—202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

深财购〔2020〕60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六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2021—202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4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12月26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和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全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规〔2020〕1号

市本级各采购人,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机制和交易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3月5日

全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1年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特定品目表》的通知

深财购〔2020〕6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2021年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特定品目表》(以下简称《2021年特定品目表》),现予以印发。

  一、《2021年特定品目表》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二、招标文件在2021年1月1日前(不含当日)发布(或发出),且采购合同的履行开始时间在上述日期之后(含当日)的非评定分离项目,若其属于《2021年品目表》范围的,采购人可以继续按照原招标文件规定采用非评定分离方式完成采购程序,也可根据《2021年品目表》改用评定分离方式。

  三、上述情形中,采购人决定改用评定分离方式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5日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