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公司在“XX防火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 虚假资料

  【案例要旨】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承担审慎义务,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5日,采购人深圳市G中心就“XX防火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共分15个标段,供应商可以参与15个标段的投标活动,但是只能获得一个标段的中标供应商资格。2018年6月28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共有4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包括T公司在内的25家供应商成为第一轮候选中标供应商。2018年8月9日,因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被质疑成立,代理机构发布《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第二轮)》取消了T公司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资格,并将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

  经查,T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虚假资料,与社保部门记录的真实缴费记录不符。据此,财政部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称提供虚假资料为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但罚款按照15个标段中标金额平均值处罚相较于违法行为明显过重,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在综合考量T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的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因素前提下,依法依规适当酌情轻罚。

  财政部门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将本项目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认定为T公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采购金额,向T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称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T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T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处理理由】

  关于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T公司已经构成了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供应商T公司应当对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T公司主张提供虚假资料是N员工的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为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认为:第一,参与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是T公司,投标文件是T公司编制,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T公司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收集、整理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T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二,T公司具有核实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能力和途径。案涉虚假资料为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N员工作为T公司的员工且其社保由T公司缴交。N员工社保缴纳信息的知悉属于T公司内部管理的人事信息。同时,根据现有社保缴纳查询途径,T公司作为N员工社保的缴交单位,其具有合法核实、查询社保信息的权限和公开途径。T公司在其具有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能力和途径的条件下,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应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当实际成交金额有多个认定标准时,宜采取对被处罚人有利的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本项目已实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产生了实际成交金额。根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虽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以一份投标文件同时对15个标段均作投标响应,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最多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且每个标段中标金额均不同。T公司并未实际中标,用总中标金额进行处罚明显过重,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不相当,严重性不当,因此不宜用总的中标金额作为采购金额标准来进行处罚。最终,本案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认定采购金额为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

  【处理结果】

  T公司的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就处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