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单位设备采购(重新招标)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串通投标/非正常一致
【案例要旨】非正常一致认定串通投标情形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A公司和B公司参加了M单位“设备采购(重新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A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与B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存在大篇幅的非正常一致,具体表现为整段内容(含表述、语法、标的符号、分行、分段等)均非正常一致。A公司和B公司虽然解释称出现非正常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的网页打印件,但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A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属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因此A公司和B公司的解释不成立,依法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情形。财政部门对两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第七十五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等。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应当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A公司和B公司解释称出现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但经执法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认为A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属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即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
A公司和B公司投标文件出现内容表述非正常一致,且无法提供合理、符合常识的解释,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版)
第七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