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5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206室
被投诉人:深圳市东方招标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59号深茂商业中心13楼A、H座
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人关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程控交换机工程采购项目”(招标编号:OTC1402504)的质疑答复,向我委提起投诉。
投诉人称:
(一)关于分公司作为投标人的问题。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要求被投诉人撤销招标文件中关于该条的变更,不得将分公司列为投标人。
(二)关于是否必须为持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运营商或其授权企业的问题。投诉人认为本次招标项目是关于电信终端设备的货物采购,所采购设备不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涵盖的范围,不应将该资质定为投标人能否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的准入资质。因此,投诉人认为该条内容属于“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条款,应予以删除。
(三)关于招标文件未要求《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问题。本招标项目的采购设备为“程控交换机”,根据《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规定,本招标项目所采购的设备须具备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然而招标文件中对此却未要求,有放宽准入资格的嫌疑,因此要求增加投标设备须具有《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四)关于技术要求中“★IP”参数的问题。本采购项目名称为程控交换机工程,但是投标产品的参数却为“IP语音交换机”的参数。而IP语音交换机只是行业内的称谓,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等都未正式规定“IP语音交换机”这样称谓,且程控交换机与IP语音交换机不属于同一种产品。因此,用“★IP”的参数作为采购设备的依据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应删除。
(五)关于《商务评议指标表》序号1、序号2的问题。被投诉人在招标文件评标表格中,把表4《商务评议指标表》序号1“投标人在深纳税情况”、序号2中关于“投标人在深员工人数”、“投标人在职员工中经PMP认证的职工数量和经ITIL认证的职工数量”作为加分项,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行为。
被投诉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等规定,如果分公司能够获得深圳政府采购中心发放的供应商注册卡,就表明其具备投标能力,因此将分公司列为投标人并无违法之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对基础电信业务进行了具体的描述,本项目不仅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语音设备,还要求投标人负责医院主楼和分楼之间、医院本部和分院之间的光纤承建工程,符合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业务范围,所以要求供应商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运营商或其授权企业不存在与“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相冲突的情况。
(三)招标文件已明确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和服务应符合国际及国内的有关标准。同时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会就项目需求及供应商所投设备,根据相关评标办法及标准,择优选择中标设备。
(四)根据采购前期调研,目前主流的语音交换设备主要采用的是IP语音交换的网络技术,而工信部关于语音交换设备的认证列表(2001年颁布)只有语音网关、数字排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三种,所以国内外厂商的IP语音交换机设备在工信部做相关认证时均归属于程控用户交换机类别中,因此被投诉人根据实际需求及计划,将采购货物名称定为IP语音交换机,按照IP的参数进行采购。
(五)表4《商务评议指标表》序号1“投标人在深纳税情况”、序号2中关于“投标人在深员工人数”、“投标人在职员工中经PMP认证的职工数量和经ITIL认证的职工数量”作为横向加分项的要求,是希望中标人能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同时该要求并非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因此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针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我委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一)本次招标采购项目内容不仅仅包括采购程控交换机设备(实际是采购IP语音交换机设备),还包含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主楼和分楼之间、医院本部(黄木岗院区)与分院(上步路院区)之间的通讯光纤铺设工程。
(二)被投诉人在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中将“分公司”曾列为投标人。
(三)招标文件“资格证明”中确实要求投标人必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运营商或其授权企业……”。
(四)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投标设备须具备《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五)招标文件《商务评议指标表》序号1“投标人纳税情况”和序号2“相关资质”中“在深员工人数”、“PMP认证和ITIL认证”均为横向比较加分项,非为资格审查项。
(六)“程控交换机”与“IP语音交换机”非为同一种产品。
根据上述查证事实,经研究,我委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的部分条款存在一定倾向性,对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关于投诉人不得将分公司增列为投标人的请求。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分公司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分公司若依法获得注册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取得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放的供应商注册卡,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对投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删除“投标人—②投标人必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运营商或其授权企业”,对该条另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修改。
(三)投诉人关于增加《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投诉人关于删除“★IP”的参数的请求,鉴于本招标项目需重新梳理,待采购人明确采购设备后再按所购设备明确相关参数。
(五)投诉人关于修改招标文件评标表格表4的部分内容请求,鉴于评标表格表4:《商务评议指标表》序号1“投标人纳税情况”和序号2“相关资质”中“在深员工人数”、“PMP认证和ITIL认证”均为横向比较加分项,非为资格审查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只是规定不得将“……从业人员……纳税额……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并未禁止招标文件中将“从业人员”、“纳税额”作为加分选项。因此,对于投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委就本招标项目调查了解的情况,要求被投诉人须对本招标项目进行重新梳理,在招标文件中准确使用招标项目的名称、明确招标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采购的设备、通信光缆铺设工程)、技术和服务等要求。招标文件应在法律法规及符合市场交易原则的前提下合法、合理设定资质条款,不得出现排他性等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
投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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