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二)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三)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