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的哪些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