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深龙财书〔2021〕9号)
一、项目编号:LGCG2021165172
二、项目名称:坂田街道外聘街道法律顾问及相关职能部门专项法律服务采购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北楼8层
被投诉人: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中国经贸大厦10A、B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深圳分所”)因不服被投诉人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坂田街道外聘街道法律顾问及相关职能部门专项法律服务采购(项目编号:LGCG2021165172,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8月9日受理投诉。
受理投诉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采购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供应商发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调查核实,现已办理终结。
(一)投诉人称(详细内容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书》为准)
投诉事项:A包中标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深圳分所”)存在资格性审查不能通过的情形,不具备投标资格,其中标结果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大成深圳分所在不具备投标资格而提供《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承诺具备投标资格、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不存在被有关部门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且在有效期的情况下,又在质疑阶段的答复中坚称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资格要求并否认提供虚假材料,应该依法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事实依据:
1.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总所”)被行政处罚后处于被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内的情形下,根据法律法规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特别规定,大成深圳分所不具备投标资格。
大成总所于2019年6月19日因严重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处以没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处9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实,该处罚金额远超过“较大数额罚款”要求的限度,足以达到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形,在三年内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而且还是依法属于被联合惩戒的范围,在被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大成总所所受处罚的效力应该及于大成深圳分所,不因大成深圳分所在答复质疑时声明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而有任何改变。
招标文件多处规定分支机构投标须取得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总所)出具给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已由总公司(总所)授权的,总公司(总所)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分支机构有效。大成深圳分所在本项目评审过程中能获得通过,必定是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大成总所的授权,那么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总所的资质证书(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执业许可证)自然对大成深圳分所有效。
2.大成深圳分所在本项目中提供的总所授权是无效的,大成总所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其在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提供的授权必然是无效的,大成深圳分所的投标无效,其中标自然无效。
3.大成深圳分所在总所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仍在本项目中提供《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坚持认为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涉嫌提供虚假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事项:
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未依法作出实质性处理意见,完全不负责任,违背了其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专业性,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代理机构作出处罚。
(二)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答复(详细内容以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材料为准)
1.被投诉人答复
我司查阅了大成深圳分所的投标文件及大成深圳分所就质疑函相关内容的答复,暂未发现大成总所存在篡改、伪造或者变造等情况。
经我司核实,大成总所于2019年6月19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以没收业务收入30万元,并罚款90万元情况属实。大成深圳分所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授权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我司认为大成深圳分所参与本项目投标为大成总所授权,而大成总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表“参与本项目投标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相关规定,因此,大成深圳分所应不通过资格性审查,为无效投标。
若大成深圳分所不通过资格性审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影响A包与C包的结果,经与采购人沟通,我司于2021年8月4日拟定了第二份质疑答复函及中标确认函并发给采购人,但截至2021年8月18日,采购人仍未确认相关质疑处理结果。
在本项目的质疑处理过程中,我司积极与各质疑相关当事人沟通,并寻求专业律师意见,但因质疑处理结果未最终确定,我司无法进一步答复中银深圳分所,并不存在中银深圳分所认为的不负责任的情形。我司在质疑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
2.大成深圳分所答复
(1)本所作为投标人完全依照招标文件资格性自查表中的要求提供响应材料,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且未提供虚假资料。
(2)本所是根据相关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审批设立,作为投标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所是参与本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之一,而作为本所的总所并非本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也非作为联合体参与本次投标,本所的总所被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本所不能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本所作为独立的投标供应商参与本项目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相应的投标资料,招标文件资格性自查表只是要求分支机构参与投标的,提供总公司(总所)出具给本所的授权书及其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人总所近三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以及不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所作为投标人并未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提供虚假材料。
(3)本所提供的《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虚假承诺的情形。招标文件中的《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只要求作为投标人的本所进行承诺并未要求本所的总所进行承诺。其次,本所向代理机构提交的《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作出承诺的主体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落款处盖章也是本所盖章,本所从未向代理公司出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盖章的承诺函等文件。本所参与本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向代理机构提供了深圳市司法局出具的本所近三年未受行政处罚的证明文件以及深圳市律师协会出具的本所近三年未受行业处分的证明文件,以及在“信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也未查询到本所及总所存在信用问题或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由此可知,本所在基于前述查询到的结果的基础上进行的承诺,根本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且未提供虚假材料。
(三)本机关调查情况
本机关受理投诉后,依法将投诉书副本发送至被投诉人、采购人和相关当事人,并收到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深圳市司法局发出调查函,并收到其书面复函。此外,本机关依法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事项调查结果如下:
经核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9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2号),对大成总所处以90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9号)第五条规定,该处罚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大成总所存在重大违法记录。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资格性审查表规定:“分支机构投标,须取得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总所)出具给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并提供总公司(总所)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复印件)。已由总公司(总所)授权的,总公司(总所)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分支机构有效,法律法规或者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成深圳分所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大成总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授权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招标文件律师事务所分所投标必须取得其总所的授权以及总所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分支机构有效的规定,招标文件认可律师事务所(总所)总所的投标资格,但不允许分所独立进行投标。本项目于2021年6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大成总所因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供应商需要具备“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之条件,不具备本项目的投标资格。故大成总所授权大成深圳分所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大成深圳分所自然不具备本项目的投标资格。
因此,大成深圳分所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投诉事项成立。
关于投诉人所述大成深圳分所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本项目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过程中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对质疑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意见事宜,我局将另行调查处理。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投诉事项成立,本项目A包中标结果无效。除大成深圳分所外,A包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有2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本项目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补充事宜
无
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