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决定书(深财书〔2020〕170号)
投诉人:深圳市铜峰智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高新技术开发区多彩科创园B座1202室
被投诉人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附楼
被投诉人二:深圳大学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
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人一关于“小型机”项目(项目编号:SZCG2020195199,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正式受理该投诉。
受理投诉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被投诉人二深圳大学以及相关供应商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调查核实,现已办理终结。
一、投诉人称(详细内容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书为准)
投诉事项1:投诉人综合评审得分排名第一,被投诉人二定标时选择综合评审得分排名第二的长城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认为被投诉人一和被投诉人二在评标结果和定标结果存在严重倾向性和不透明性。
事实依据:1.关于本项目的评标结果,要求被投诉人一出具《候选中标供应商评价表》以佐证长城公司的评价明显优于投诉人;2.关于本项目的定标结果,要求被投诉人二出具该项目《深圳大学政府采购评定分离定标记录表》和《深圳大学政府采购评定分离定标报告(自定法)》两份材料;3.投诉人于2020年4月3日提交质疑函要求被投诉人二提交书面定标说明并加盖公章答复投诉人,2020年4月15日收到质疑答复并未收到采购人相关说明函件,认为是被投诉人一自行编造理由,敷衍了事。2020年3月17日在深圳大学官网公布,经投诉人项目负责人多次电话催告被投诉人一工作人员,被投诉人一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结果公告;4.长城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期间处于诉讼状况,对该项目投标文件《投标函》第二条规定未做实质性、真实性承诺,应作废标处理。
投诉事项2:长城公司在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未按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投标人资质要求”中的要求提供正确、完整的投标文件,应做投标无效处理。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四项第二点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不接受投标人选用进口产品参与投标。
投诉请求:支持投诉事项成立,确定中标结果无效,对中标结果重新进行评选。
二、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答复(详细内容均以书面材料为准)
(一)被投诉人一答复
本项目采购人为深圳大学,预算金额为3,800,000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本项目实行评定分离,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定标方法为自定法。项目于2020年1月7日发布采购公告,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于同年1月17日开标,经评审,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长城公司、投诉人三家供应商被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于同年3月16日在采购系统上确定定标结果,长城公司确定为中标供应商,项目于同年3月30日发布中标结果。对投诉人已质疑过的投诉事项,中心已书面答复,补充三点意见:1.投诉事项1“事实和依据”第1、2、4点未在质疑时提出,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的规定,应不予采用;2.关于投诉事项1“事实和依据”第3点中“未收到采购人定标说明函件”相关问题,质疑答复函已将采购人定标说明意见答复投诉人,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采购人必须出具定标说明函并送达投诉人;3.关于投诉事项1“事实和依据”第3点中“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未及时公布中标结果”问题,受疫情影响,该时期实行弹性办公,因此项目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布中标结果。
(二)被投诉人二答复
小型机是大数据系统计算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关键性科研设备,将承担实验室的重大科研任务,需要供应商和制造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投诉人与长城公司的综合得分相差不大,分别是96.6和95.3,但投诉人的技术得分明显低于长城公司,分别是25.3和30,同时《候选中标供应商评价表》中长城公司的评价也明显优于投诉人。基于上述原因,定标委员会一致确定综合得分排名第二的长城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三)相关供应商长城公司答复
1.长城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为了中标而对投标文件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形。现阶段,长城公司虽然存在一起诉讼案件,但法院并没有划分各方责任,更没有判决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长城公司承担责任,长城公司将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承担的责任。
2.长城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相关资质文件,其在2020年1月17日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单独作出《说明函》说明“我公司参与本项目为非联合体投标,不采用进口产品参与投标。”此外,2020年1月17日提交的《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第10条也对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允许分包”条款进行了“我公司承诺不非法转包、分包”承诺。
三、本机关调查情况
本机关根据投诉书及其附件材料、投诉答复材料、本项目招标文件、公告信息等相关材料,调查情况如下:
招标文件“评标定标信息”载明本项目是评定分离项目,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定标方法是自定法。第八章定标及公示中第38.2.3.1款规定,自定法是指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操作程序: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定标委员会,召开定标会并确定中标供应商。③采购人应当自定标会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定标书面记录、定标报告在采购人网站或内部办公区域公示;④采购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通过系统将定标报告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本项目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分别为投诉人、长城公司、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深圳中时和科技有限公司,经评审,投诉人、长城公司以及深圳中时和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综合得分的第一、二、三名,成为本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候选中标供应商评价表》中对长城公司的评价优于投诉人,长城公司的技术得分高于投诉人(分别为30分和25.3分)。被投诉人二于2020年3月16日组织定标委员会,根据长城公司技术优势进行综合判断,选择长城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另查,本项目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被投诉人一于当日在系统上确定候选中标信息。被投诉人二于同年3月16日召开本项目定标会,由7人组成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并形成《深圳大学政府采购评定分离定标记录表》和《深圳大学政府采购评定分离定标报告(自定法)》,并于次日在其官网公示定标信息,被投诉人一于3月30日发布中标公告。另根据被投诉人一陈述,受疫情影响,该时期实行弹性办公,项目工作人员于3月30日发布项目中标结果。
本机关认为本投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项目的评标结果是否存在不公平,被投诉人二的定标结果是否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不公平;2.中标人长城公司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是否违反招标文件关于资格条款的要求。
(一)本项目的评标结果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被投诉人二的定标结果是否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关于本项目经评审专家综合评分推选的三家候选中标供应商的评审结果,投诉人、其他参与本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以及被投诉人二均未提出异议,且被投诉人一在组织该项目评审过程中(本项目开标时至评标报告签署时间止)未发现异常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项目的评标结果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根据招标文件第八章定标及公示第38.2.3.1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规定,被投诉人二结合候选中标供应商技术优势进行决策,并选择长城公司作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的,属于其自主决策范畴,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要求。
本项目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因受疫情影响,被投诉人二于同年3月16日组织定标,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迟延定标的行为影响本项目评审结果和定标结果。
因此,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二)关于中标人长城公司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是否违反招标文件关于资格条款的要求
招标文件第一册专用条款第一章招标公告中“四、投标人资格要求”第二项资格要求:“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不接受投标人选用进口产品参与投标”,但并未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长城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第12页)提供了《说明函》,说明“我公司参与本项目为非联合体投标,不采用进口产品参与投标”,在其投标文件(第5页)提供了《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承诺不非法转包、分包。
本机关认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无需就“投标人资格要求”第二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长城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已作相应的承诺,其通过资格性审查并无不妥。因此,投诉人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四、处理决定
基于上述查证事实,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
本项目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