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罗财书〔2019〕5 号)

投诉人:深圳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191102

被投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新秀路口深圳古玩城45

  一、项目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LHCG2018173982)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127日向本机关提出投诉。本机关于2018127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将投诉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发送被投诉人。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投诉人投诉本项目中标供应商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提供虚假业绩、虚假材料,而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实,应作出无法认定、无法确定的答复,而非作出质疑事项不成立的否定性答复。

  事实依据:对联洁公司与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公司”)之间两笔交易真实性问题,一方面,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在人员、办公地址等方面高度混同,答复函亦明确上述问题须提请主管部门作进一步核实;另一方面,上述两笔交易在两个高度混同公司之间进行,相关的协议、送货单等凭证无法证明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交易及业绩的真实性。市场主体的商业交易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税务及财务会计对真实交易的认定规则,上述两笔交易如果系真实发生并履行完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被投诉人两次向联洁公司发函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虚假业务相关事实仍然无法查清,应调取外部证明材料或咨询有关部门获取证据。在处理质疑时,被投诉人没有行政强制调查权,但并非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了解情况是每个组织都有的普遍权利,在涉及与质疑有关的是否开具发票问题上,完全有权要求联洁公司补充说明并向有关税务机关了解情况,这些并不是强制调查,与行政部门的法定调查权无关。

  答复函明确“《质疑函》质疑事项中所涉及的主要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联洁公司办公地址混同及两笔业绩真实性的问题,鉴于我中心无执法权,已提请主管部门进行下一步调查”,即在质疑事项尚未查明的情况下,简单做出结论“根据现有材料及评委会的复评意见,贵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上述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投诉请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对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暂停采购活动。

  三、被投诉人答复意见

  被投诉人答复意见一:首先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是罗湖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既无行政执法执法权,更无行政调查取证权。根据罗编〔201735号文件,被投诉人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罗湖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另外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更需要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客观上无法履行行政机关的相应职责,因此上报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协助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调查询问、传唤和收集证据等,联洁公司向被投诉人提供了与烁达公司采购的两笔交易相关货物采购合同、垃圾桶验收报告、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相关证据材料已经客观上说明了交易行为客观存在,至于是否虚假交易及虚假业绩,这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关联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真实交易与否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再者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工作细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需经由法定部门调查、侦查或先行作出相关认定的事项,质疑人应当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查实认定,并将相关解雇提交给区政府采购中心”。在质疑阶段,投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供质疑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充分证明质疑事项成立。

  在质疑处理期间,针对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事项,被投诉人两次发函、三次电话通知要求联洁公司就质疑事项一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要求联洁公司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承诺。综上所述,根据现有阶段的证据材料投诉人在质疑回复函中得出的质疑不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答复意见二:主要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联洁公司办公地址混同、两笔业绩真实性的问题已经在被投诉人质疑回复函这个明确回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质疑依据材料、专家复评意见以及被投诉人进行的相关补偿核查等得出质疑不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由于《质疑函》中有关事项将可能影响评审结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分别于2018115日、2018111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申请中止本项目。20181126日为本项目中止的最终到期日,投诉人于1126发函至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建议对本项目存在的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继续《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因此,根据现有材料及评委会的复评意见,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对于仍需调查取证的事项,待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调查核实后,被投诉人将根据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函复内容协助处理后续事宜。

  结合上述事实,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

  投诉受理后,本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展开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一)关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在人员、办公地址等方面高度混同问题

  1、经本机关依职权对联洁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联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称出于帮助朋友注册公司初衷同时担任烁达公司监事,但未在烁达公司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提供了孟伟20187-12月不间断于联洁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本机关认为:一是鉴于烁达公司并未参与本项目投标,上述行为未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同一采购项目中不同投标供应商串通投标的规定。二是联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同时担任烁达公司监事并不能直接证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为虚假交易。

  2、经核查,联洁公司与本项目联洁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主要技术人员包括汪颋、吴海鸿、钟亮平、肖文华、肖尚勇、李成彪、祝学昌于本项目20181030日开标时确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开标日之前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同时提供了包括前者七人在内的201811月、12月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并称该七人是20189月及10月招聘入职,故而只能提供201811月、12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开标当月即10月因处于试用期,未给七人缴纳社保。投诉人主张的该七人曾作为烁达公司员工参与过“龙岗区2017-2019年度垃圾桶(果皮箱)类项目预选供应商采购”项目(编号:LGCG2017149166),本机关认为:一是鉴于烁达公司并未参与本项目投标,上述行为未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同一采购项目中不同投标供应商串通投标的规定。二是该七人的任职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为虚假交易。

  3、经核查,联洁公司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凹下岑,烁达公司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华悦商贸街6号,经营地址不一致。

  (二)关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两笔交易真实性问题

  我机关于2019115日分别发函至联洁公司(罗财函〔201951号)和烁达公司(罗财函〔201952号),要求两公司配合我机关投诉事项调查,提供合同编号为JY2016-09以及JY2017-12的《货物采购合同》两笔交易的正规发票与财务账目明细,烁达公司拒收EMS邮件,联洁公司答复称:编号为JY2016-09以及JY2017-12合同中的240L660L垃圾桶具有回收循环再利用价值,就是旧桶回收破碎后重新加工成新的垃圾桶。深圳宝安区以前就有过类似的旧桶换新桶的做法,签订合同时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约定产品使用三年后由联洁公司进行回收,10个旧桶抵1个新桶(假如烁达公司到了3年后退回联洁公司8000个桶,则联洁公司退回烁达公司800*260=208000元的货款),结算完之后再开具发票,所以暂时还没有开具发票,该笔款项为预收款,开具了发票之后才有财务明细账目。

  经核查,联洁公司提供的联洁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烁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2016-09以及JY2017-12的《货物采购合同》两笔交易有相应的验收报告、送货单以及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备注“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联洁公司称未开具发票。

  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发票并不能作为认定交易真实性的唯一肯定依据,根据现有联洁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验收报告、送货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材料来看,无法证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之间的两笔买卖合同交易是虚假交易。

  关于联洁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我机关已移送线索至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请有权机关进行核实与依法处理。

  (三)关于被投诉人作出质疑事项不成立的答复,同时提出将提请主管部门进行下一步核查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五)质疑答复人名称;(六)答复质疑的日期。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的规定,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作为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现实情况作出质疑事项成立或不成立明确的质疑答复,不得于质疑答复中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且不得与质疑答复观点产生矛盾。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于该阶段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从而保障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将发函提醒被投诉人今后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写方式,为我区政府采购提供更加高效的服务。

  (四)关于要求投诉人补充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9118日,我机关发出《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补正通知书》(罗财书〔20192号),要求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进一步举证,投诉人128日补充提供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税收违法行为”受理网页截图,未再提供其他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投诉处理决定

  综上,依据上述查证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两笔交易是虚假交易;投诉人投诉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事项作出不确定性答复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或深圳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

  2019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