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深财书〔2019〕497号)

投诉人:深圳市匠心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鲤鱼河振兴路9号佩雅A栋

被投诉人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附楼

被投诉人二: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大厦11楼

  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人一、被投诉人二关于“电离辐射环境自动监测能力建设——自动监测设备及数据采集传输设备”项目(项目编号:SZCG2019193367,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正式受理该投诉。

  受理投诉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一、被投诉人二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调查核实,现已办理终结。

  一、投诉人称(详细内容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书》为准)

  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具有明显的指定供应商(北京清环宜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环宜境公司)倾向。

  事实依据:“技术保障措施:投标方为本项目提供以下技术人员保障: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两名,全部满足得100分,不提供不得分”及“招标文件具体要求中用红色加粗字体标注的技术条款为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条款,由原来的7项增加到21项”,上述要求只有清环宜境公司满足。

  投诉事项2:本项目于2019年9月27日发布补充公告,并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修改,然而开标时间不变,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投诉请求: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招标。

  二、被投诉人答复(详细内容均以书面材料为准)

  (一)被投诉人一答复

  1.关于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二已答复供应商的质疑,无补充意见。

  2.关于投诉事项2:投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投诉人一提交了《关于“电离辐射环境自动监测能力建设——自动监测设备及数据采集传输设备”项目的质疑函》,被投诉人一已于2019年10月14日对该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深府购函﹝2019﹞61号),无补充意见。

  质疑答复意见具体如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本项目发布补充公告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开标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项目开标时间已达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投诉人二答复

  1.本项目属于环境保护类项目,采购内容为电离辐射自动监测设备及数据采集传输设备,不同于普通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的建设、设备的调试、维护都需要技术保障团队,该团队是自动监测项目顺利实施和长期可靠运行的保障,因此吸纳专家建议,提出了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两名的需求;2.因第一次招标时招标文件未明确检测机构资质,为专家的评定带来困难,同时为保证实验报告等证明资料的权威性,故要求提供具有CNAS和DiLAC资质的检测机构的实验报告,具有CNAS和DiLAC(DiLAC指的是由国防科技工业实验室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是一家检测机构能力的良好体现,同时具有上述两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国内数量众多;3.为了采购到技术一流、成熟度高的电离辐射环境自动监测设备及配套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因此要求提供相关的技术证明材料(国家级技术部门的证明材料和软件著作权),该要求并非废标项,多家投标供应商均满足这一条件,该项要求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影响项目进展实施,响应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号召;为了证明所投产品的成熟度、稳定性,故要求取得时间在招标公告之日前。

  三、本机关调查情况

  本机关根据投诉书及其附件材料、被投诉人一答复材料、被投诉人二答复材料、原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意见、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等相关材料,调查情况如下:

  投诉事项1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履行“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的职责,确保招标文件不含有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1.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因素“技术保障措施”的要求原为“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两名,全部满足得100分,不提供不得分”,该要求在质疑处理阶段已变更为“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两名,全部满足得100分,提供一名得50分,不提供不得分”,即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与招标文件实际情况不符,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2.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具体技术要求”共有21项技术条款明确要求提供证明资料,其中第3.3.2.1.1.5项、第3.3.2.1.3.5项、第4.1.2.2.2项、第5.7.4项均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相关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证书,且软件著作权人须为硬件设备的制造商,著作权取得时间在招标公告之日前。经调查,被投诉人二虽提供了相关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证明材料,但未能同时证明该著作权人是否同为硬件设备制造商,即未能证明满足上述技术要求的供应商数量。本机关认为,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著作权证明材料且系统软件著作权人同为硬件设备制造商的,虽然能够避免知识产权纠纷以及证明产品的成熟度,但硬件设备制造商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授权、许可使用、转让)亦可以行使全部或部分著作权或专利权,同样可以满足避免知识产权纠纷以及证明系统软件成熟度的需求。即“投标供应商提供相关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证书,且软件著作权人须为硬件设备的制造商”不是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和产品成熟度的必要条件,且被投诉人二未能证明在上述条件下市场的充分竞争性。因此,要求硬件设备制造商须为系统软件著作权人并提供著作权证明材料的,构成《深圳经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设置存在倾向性。

  综上,因本项目招标文件“具体技术要求”中部分技术要求构成《深圳经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情形,投诉事项1成立。

  投诉事项2

  经查,本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并定于同年10月8日截标、开标。同年9月27日,本项目发布补充公告,重新发布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仍维持原截标、开标的时间。同年10月8日,本项目进行开标、评标,并于当天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另查明,投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首次递交投诉书材料,并于同年10月11日递交补正后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正式受理该投诉。被投诉人一于同年10月8日收到投诉人就投诉事项2提出的质疑,并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质疑答复。

  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在被投诉人一尚未答复的情况下直就投诉事项2进行投诉,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被投诉人一在发布补充公告后未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投诉事项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相关投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另查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约且未支付货款。

  四、处理决定

  基于上述查证事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投诉事项1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因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驳回投诉事项2。

  本项目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