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深财书〔2019〕517号)
投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一路123号中国人寿大厦1、2、8层部分,7、9-12、34、35层
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附楼
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人关于“独生子女家庭保险”项目(项目编号:SZCG2019193142,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正式受理该投诉。
受理投诉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采购人深圳市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相关供应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调查核实,现已办理终结。
一、投诉人称(详细内容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书为准)
投诉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听证权来界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重大违法行为”对应的“较大数额罚款”,被投诉人不应认定投诉人和其他两家投标供应商(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接受监管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不应更改投诉人已通过资格审查并中标的结果。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法律未明确规定享有听证权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重大违法记录的“较大数额罚款”。2.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2号)、《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投诉人以及其他2家投标供应商的罚款金额均低于150万元,且无上述其他类型的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深圳公司)质疑函中提出的推断投诉人被处罚的“重大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在2014年,已超过三年,不应影响本次招标。4.将听证制度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等同于《政府采购法》上的较大数额罚款,将严重影响政府采购项目。
投诉请求:撤销被投诉人的废标公告,认定本项目的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二、被投诉人、采购人及相关供应商答复(详细内容均以书面材料为准)
(一)被投诉人答复
关于投诉人事项“重大违法记录”的认定问题,被投诉人共收到两次质疑:2019年9月6日,平安养老保险深圳公司提出质疑;同年10月10日,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已于同年9月27日、10月21日分别对上述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并抄送市财政局,无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深府购质疑复函﹝2019﹞53号、深府购质疑复函﹝2019﹞64号文的答复意见为:平安养老保险深圳公司提供的质疑资料显示,包括投诉人在内的3家供应商受到的行政处罚金额超过《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听证标准,即超过了5万元、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可认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因此,包括投诉人在内的3家供应商因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第5点“参与本项目投标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由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投标记录及履约承诺函》中作出声明)”,上述三家供应商因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二)采购人答复
投诉事项涉及采购流程及法律认定问题,请市财政局依法依规进行判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确保政府采购项目及时完成,采购人已与被投诉人及时组织重新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公告于2019年11月14日发出,定于同年12月2日上午开标。
(三)相关供应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答复材料。
三、本机关调查和认定
本机关根据投诉书、被投诉人答复材料、采购人答复材料、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等相关材料,调查和认定如下: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第5项为:“参与本项目投标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由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作出声明)”;第7项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条件(由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作出声明)”。针对上述两项资格要求,投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以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三家供应商均作出满足要求的承诺。
另查,投诉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受到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深保监罚﹝2016﹞7号);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因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受到深圳监管局罚款30万元(深保监罚﹝2018﹞20号)的行政处罚;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因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受到深圳监管局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深保监罚﹝201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据此,《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包括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保险行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1号)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保险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2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综上,包括投诉人在内的三家投标供应商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系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三年内作出并形成违法记录,且均已达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听证权利的标准,已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因此,该三家供应商不符合法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将其作投标无效处理;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并无不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应当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大行政处罚”的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重大违法记录的依据。本机关认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对“重大违法记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重大违法记录是指特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因此,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认定,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投诉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四、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
本项目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