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深财书〔2020〕26号

投诉人:江苏瑞茵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体育中心商务楼801室

被投诉人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附楼

被投诉人二: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龙苑路8号

  一、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不服被投诉人关于“深圳市疫苗智能柜项目”(编号:SZCG2019194388,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正式受理该投诉。

  受理投诉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调查核实,现已办理终结。

  二、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核心内容如下,详细内容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书》为准。

  (一)投诉事项一:投诉人质疑投标供应商深圳市鼎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的投标有效性。

  事实依据一:投诉人认为,鼎锋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提供了投标产品制造商浙江和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和利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该证已到期,因此鼎锋公司所投产品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条款的要求,本项目招标的疫苗智能柜作为二类医疗器械,其生产商取得在有效期内的生产许可证是疫苗智能柜生产和销售的必要条件。此外,鼎锋公司在答辩中提供了新的有效生产许可证超出了其投标文件的范围,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事实依据二:投诉人认为,鼎锋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提供了投标产品制造商浙江和利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ISO认证证书(以下简称ISO认证证书),该证书已过期,因此鼎锋公司所投产品是没有资格生产和销售的,根据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条要求,疫苗智能柜作为二类医疗器械,其生产商取得在有效期内的ISO认证证书是疫苗智能柜生产和销售的必要条件。此外,鼎锋公司在答辩中提供了新的有效ISO认证证书超出了其投标文件的范围,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事实依据三:投诉人认为,关于招标文件“三、具体技术要求”的第1.1至1.7项,鼎锋公司所投产品均不能满足上述招标技术要求,且鼎锋公司在答辩中提供的校准证书超出了其投标文件的范围,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诉事项二:投诉人质疑投标供应商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的投标有效性。

  事实依据:九州通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提供了制造商疫苗智能柜样板案例资料,投诉人随机调查了12家样板点,发现九州通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样板点有10家不存在使用海尔疫苗智能柜的情况,存在通过提供虚假样板案例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三、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答复(详细内容均以相关当事人的书面答复材料为准)

  (一)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被投诉人一)答复

  本项目投诉事项内容涉及的质疑事项,被投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书面答复了投诉人,无新的补充意见。

  (二)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投诉人二)答复

  对本项目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说明。

  (三)深圳市鼎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当事人)答复

  针对投诉事项一的答复:第一,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作为产品代理商的投标人需提供制造商的生产许可证以及ISO认证证书,且鼎锋公司在投标前,其所投产品的制造商已取得最新的生产许可证及ISO认证证书。第二,针对本项目招标文件“三、具体技术要求”的第1.3项,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温度探头的校准证书,鼎锋公司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三,除了招标文件“三、具体技术要求”的第1.3、1.5以及1.6项外,投诉人针对其他分项参数提出的投诉事项均未经过质疑。

  (四)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当事人)答复

  针对投诉事项二的答复:第一,本项目招标文件未对样板案例作任何要求,该案例不属于评审因素的范畴。第二,疫苗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投诉人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或授权,没有具备对全国预防接种门诊调查的权利,其所述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九州通公司在投标文件列举的323样板用户为曾经或正在体验、试用的用户,不等同于323家样板用户已全部采购且正在使用制造商生产的相关产品,不排除有用户正在体验或采购其他同类产品。

  四、本机关调查和认定情况

  本机关根据《投诉书》,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答复,本项目招标文件,供应商投标文件、专家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调查和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投诉事项一

  调查情况:

  1.关于投诉人所称的“事实依据一和二”:经查,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一章第四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若投标人为所投疫苗智能柜的生产企业,必须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且生产范围包含该产品;若投标人为所投产品的代理商或授权供应商,必须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包含该产品”。鼎锋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第八项“投标人认为需要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中,提供了所投产品制造商浙江和利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以及ISO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2.关于投诉人所称的“事实依据三”:经查,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二章第三项“具体技术要求”第1.3项要求为“疫苗智能柜储存温度应可恒定在2-8℃范围内(含疫苗存取过程),自动温度监测设备温度显示精度≤0.1℃,温度测量精度要求在±0.5℃范围内”,鼎锋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针对该项的偏离情况响应为“无偏离”;第1.5项要求为“疫苗智能柜应可按疫苗品种分类分格存放,能按照接种单位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指令自动弹出,精准取苗”、第1.6项要求为“供应商提供疫苗追溯、温度自动监控及预防接种信息标准的数据接口文档(需提供文字、图片等证明材料),完全满足深圳市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交换要求以及数据集成的要求,并承担涉及本设备项目的数据对接和信息集成全部费用”,鼎锋公司针对上述第1.5、1.6项的偏离情况响应均为“负偏离”。此外,根据招标文件“三、具体技术要求”中的说明,上述三项条款均为无需提供证明资料的条款。

  认定情况:

  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一不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投诉人所称的“事实依据一和二”,第一,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参与投标的产品代理商或授权供应商提供制造商的生产许可证和ISO认证证书。鼎锋公司并非其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对于鼎锋公司而言,制造商的生产许可证及ISO认证证书既不涉及资格条件,亦不涉及评审因素。第二,鼎锋公司在质疑、投诉处理期间提交了浙江和利公司的处于有效期限内的生产许可证和ISO认证证书,上述证书发证日期均在本项目开标时间之前。

  2.关于投诉人所称的“事实依据三”,第一,关于投诉人所称的鼎锋公司不符合“具体技术要求”第1.1、1.2、1.4以及1.7项的问题,前述投诉事项在提起投诉前均未依法经过质疑,也并非基于质疑答复内容而提出,该部分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中,针对第1.2项要求,鼎锋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提供了由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出具的注册检验报告,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二,针对投诉人所称的鼎锋公司不符合“具体技术要求”第1.3、1.5以及1.6项的问题,如前所述,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针对以上三项条款提供证明资料,投标人作出响应即可,鼎锋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也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关于第1.3项条款,评审委员会对鼎锋公司“无偏离”的响应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目前未发现评审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关于第1.5、1.6项条款,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该两项条款均不属于不可偏离条款,即:即便是负偏离,也不涉及投标无效问题。鼎锋公司针对该两项条款的偏离情况响应为“负偏离”,评审委员会在质疑答复时表示已作扣分处理。第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所针对的是评审阶段,现本项目评审已结束,鼎锋公司在质疑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不属于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二)关于投诉事项二

  调查情况: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三章第四项“投标人情况介绍”第(六)小项显示,“近三年同类业绩”为“可选”项,招标文件未对投标人的业绩情况作出要求。

  九州通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第4.6.1项 “制造商近三年同类业绩(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证明)”部分提供了相关业绩材料;第4.6.2项“制造商疫苗智能柜样板案例”提供了24张照片和《全国部分样板明细》,并列举了323家单位。

  针对投诉事项二提及的10份样板案例涉嫌造假的情况,九州通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包括用户收货确认单、发货单、出库单以及8家样板单位出具的盖章说明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相关样板单位属于曾经或正在体验、试用的用户,不等同于已全部采购且正在使用制造商生产的相关产品的情况。针对其余2家未出具盖章说明的单位,本机关已通过询问的方式核实情况,该2家单位均表示曾经体验或试用过海尔品牌的疫苗智能柜。

  认定情况:

  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二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样板案例”,因此相关材料既不涉及资格条件,也不涉及评审因素。第二,招标文件未对“样板案例”作出定义和解释,即:对于何为样板案例,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第三,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未对样板案例作出规范定义。第四,由于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均未对样板案例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九州通公司的解释说明及本机关调查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州通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

  五、处理决定

  基于上述查证事实,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

  本项目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