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南财书〔2025〕44号)
一、当事人: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4层1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士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6942997F
二、基本情况
本机关对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为公司”)在参加“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软件运维服务采购(1年)”项目(项目编号:NSCG2023000018,以下简称“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云仓库(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仓库公司”)串通投标一案进行立案调查。本项目预算金额为2,000,000元,东华医为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报价金额为1,980,000元。
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查,本项目招投标期间,东华医为公司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与云仓库公司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均在同一单位(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该情形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在本机关调查过程中,东华医为公司积极配合本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主动将全部合同款退还采购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行政处罚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规定,东华医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该《基准》序号14第Ⅱ档的情节,且东华医为公司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以及《深圳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的情形。根据东华医为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深圳市政府采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将东华医为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对东华医为公司作出减轻处罚,处罚内容如下:
罚款人民币29,700元(1,980,000元×15‰=29,700元)。
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