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财购〔2020〕23号)

  当事人:深圳市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53号资信达大厦6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132908

 

  深圳市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接受深圳市宝安区清平实验学校委托开展“宝安区清平实验学校教室整体装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ACG2019157482,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活动。

  经查,业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公司成立时间、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等条件作为评审因素。以上事实有本项目招标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宝财购〔2020〕4号)和《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深宝财购〔2020〕6号),告知业达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业达公司。业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业达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业达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或深圳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依据

 

 

  宝安区财政局

  2020年4月26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6、《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